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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邱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邱某甲,刘某某,邱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特别授权代理,系李业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甲,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乙,男。上诉人李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邱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三个月并开始同居(同居时应推定2012年9月至10月)生活。后被告邱某甲怀孕,经原告和被告邱某甲父母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在信丰县大阿镇圩上容容饭店宴请被告家亲朋好友。经双方协商,由黄二生立具订亲红单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当日原告父母按红单向被告支付彩礼26000元和被告的亲朋好友红包。由于原告李某甲未到法定婚龄,未能办结婚手续。双方只能维持同居关系。被告邱某甲于2013年10月18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生育女儿李某丙。2014年8月21日被告邱某甲因患病在二附院做手术,10月4日做人流手术。在此期间被告邱某甲认为原告不给其支付医药费和不关心等因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做人流后便回到娘家。2015年2月7日原告及其父母前往被告家接被告邱某甲回家生活时,引起双方吵架。被告邱某甲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肯回到原告家。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被告确认原告订亲时支付26000元彩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6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邱某甲恋爱不久开始同居,至被告邱某甲2014年10月4日做完人流后便回到娘家居住,与原告分手,双方同居生活近两年。期间被告邱某甲生育女儿李某丙。原、被告谈婚期间,原告方虽支付了被告方彩礼26000元。根据目前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该彩礼金额不大。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实际同居且生育小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返还。返还彩礼不应以当地生活水平来衡量,更不能以金额大小来决定。况且彩礼是上诉人借来的,家庭困难,入不敷出,背负30000元外债。邱某甲是先做人流后做手术,上诉人借了3000元打算给她做手术的,并非不关心她。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26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邱某甲、刘某某答辩称: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符合无须返还彩礼,理由:1.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子女的,不支持返还彩礼;3.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父母在我生小孩后,按习俗部分返还给我和小孩,余款双方和小孩已经消耗完毕;4.对于支付彩礼数额不大并没有造成原告无法生活的情况,上诉人支付彩礼并没有欠外债,上诉人买房才借了30000元并已经还清;5、是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缔结不成婚约。被上诉人邱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生活困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该司法解释并不表明,凡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的彩礼一律予以全额返还。彩礼返还问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邱某甲虽未登记结婚,但同居生活近两年,期间邱某甲还做人流手术以及患病做手术,上诉人支付的彩礼数额不大,考虑这些因素,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谭品珍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