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肖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周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XX,男,汉族,农民。原告周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恋爱,于2008年12月生育一女肖X甲,201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一般,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性格暴躁,喝酒后就要动手打原告,原告长期生活在痛苦中,双方于2013年春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到现在,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肖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肖XX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原告是去年农历10月离家出走的,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和原告和好,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生育一女肖X甲,201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性格各异,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结婚证明、保证书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正确认识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间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要求与被告肖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