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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秀忠诉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忠,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王秀忠。委托代理人:王学功。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华。委托代理人:王祝。委托代理人:崔瑞龙。原告王秀忠诉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功、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忠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20日原告辞职。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2011元,由被告方的盛中义经理签字认可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明细可以证实。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报酬,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201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诉讼主体错误。3、诉讼时效超期。4、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无效,签字人无权决定原告的工资。5、原告在山东常林集团任职期间工资已经按月如数发放。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原告王秀忠与山东常林机械集团(法人张义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期限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并未确定劳动报酬;之后,原告王秀忠被安排到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任公司副经理;2010年4月21日,原告王秀忠向山东常林机械集团递交离职申请表,分别由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盛中义、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义华签字,其中盛中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原告王秀忠主张其在被告临沭��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期间,双方约定工资年薪8万元,其中部分工资按月发放,其余工资年终发放,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2008年12月9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62011元。原告王秀忠向法庭提供一份工资申请报告,申请人即原告王秀忠,申请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该份报告中落款“盛中义”,原告王秀忠认为盛中义对该份报告已经签字认可,但没有落款时间。原告王秀忠针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王秀忠在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属实,但其工资已按月发放完毕,公司不拖欠原告王秀忠的工资,并且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至2010年期间发给原告王秀忠的工资表,原告王秀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秀忠坚持认为其年薪并未全部支付。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秀忠认为多次向被告方要求支付所欠工资并不超出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主体资格证明、《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工资申请报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忠与山东常林机械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到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王秀忠主张双方约定工资年薪8万元,由于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王秀忠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公司已按月发放工资,原告王秀忠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原告王秀忠提供的工资申请报告,盛中义签字时没有落款时间,也没签发其个人意见,目前不能确定盛中义的签发日期,也不能推定盛中义的具体意见;而原告的��资申请报告为打印的,除原告本人摁手印外,仅有盛中义在工资申请报告上签名,没有公司其他人员如财务人员、绩效考核人员等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尚不能确定被告临沭县常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劳动务报酬的事实;原告王秀忠对其诉讼请求及所涉及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王秀忠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