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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晓玉与林成锡、林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玉,林成锡,林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刘晓玉。被告林成锡。被告林密。原告刘晓玉为与被告林成锡、林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成锡、林密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锡、林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玉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开始两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至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卸,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成锡、林密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晓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成锡、林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8万元,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晓玉现金2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晓玉与被告林成锡、林密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成锡、林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晓玉借款本金2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0元,由原告刘晓玉负担100元,由被告林成锡、林密共同负担55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刘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陈秀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