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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乐清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江西嘉盛精密纺织有限公司机修工。2004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4月17日予以假释(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社区矫正期满。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1时40分许,在抚州市高新区嘉盛精密纺织有限公司2号仓库,被告人乐某与被害人叶某甲因纱线重量问题发生口角,引发打架,乐某用拳头将叶某甲的鼻子打伤,叶某甲也还手将乐某打伤。经鉴定,叶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乐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向某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乐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因纱线重量问题与被害人叶某甲发生打架,用拳头打伤叶某甲,经鉴定,叶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乐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且被害人在矛盾引发上具有一定责任。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院对其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与被害人叶某甲同系抚州市高新区嘉盛精密纺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乐某在该公司研发部门工作,被害人叶某甲在该公司的仓储部门工作,两人并不认识。2015年6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乐某经部门领导安排前去在该公司2号仓库领料,被告人乐某与被害人叶某甲因纱线重量问题产生分歧,被害人叶某乙当被告人乐某面骂其“年子”,被告人乐某便用拳头将被害人叶某甲的鼻子打伤,双方发生扭打,被害人叶某甲在还手过程中也将被告人乐某打伤。后被在场同事拉开并将被害人叶某甲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甲因外伤致双侧鼻部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乐某鼻部、左颞部右前臂、右手拇指挫伤,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6日被告人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叶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其对被告人乐某也予以刑事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及临川区人民法院临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乐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004年12月29日,乐某因抢劫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高公(金)受案字(2015)0455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0日9时50分许,高新分局金巢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称,2015年6月9日12时左右,在抚州市高新区惠泉路嘉盛精密纺织有限公司2号仓库发生了一起打架,现伤者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3)归案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6月15日,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2012)假释字第4号《假释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假释考验期满。(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叶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5年8月6日被害人叶某甲收到被告人乐某家属代为赔偿的经济损失贰万元,并对被告人乐某予以刑事谅解。2、鉴定意见(1)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民伤鉴字第S2112号,叶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甲因外伤致双侧鼻部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赣博中司鉴伤检字(2015)第0671号,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乐某鼻部、左颞部右前臂、右手拇指挫伤,伤情评定为轻微伤。3、证人向某证言证实,她是嘉盛精密纺织有限公司产销部门主管,叶某甲是2号仓库的成品仓管,并且兼职开叉车,乐某是公司研发部门的。2015年6月9日11时40多分她在抚州市高新区嘉盛精密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来到2号仓库检查工作,当时看见叶某甲当时正在扶起倒在地上的货,大概过了两分钟,听到叶某甲所在的地方有很大的争吵声,走过去看,发现叶某甲和一个穿黄色短袖T恤的男子(是乐某)正在互相拳打脚踢,她马上跑了过去,发现叶某甲的鼻子一直在流血,她进行劝架,并让杨文静去仓库外面喊人,过了一会,杨文静和开叉车的吴胜高来了,吴胜高拦着乐某和叶某甲,她跑到仓库外面喊装货的司机小蔡,让小蔡把叶某甲送到医院去。4、被害人陈述叶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9日11时30分许,他在江西嘉盛精密纺织有限公司2号成品仓库上班,乐某来仓库领料,当时领料单子上写的6磅毛线,他从仓库里拿毛线称了一下8磅,就对乐说:“你回去的时候,和你们部门领导说一下,实际数量是8磅。”乐就很不耐烦的说:“我以前领料从来都不会这样的。”并骑上电瓶车准备走,他就用抚州话说了一句“年子”,乐就从电瓶车上下来,用右拳在他鼻梁上打了一拳,当时他感觉鼻子在流血,就用右拳还手打了乐某头部和肩部两三下,乐就用右拳在他头部、肩部和左脸打了几拳。并用右脚在他肚子上踢了一脚,他背靠在板架上喊科长向某和仓管张文静过来,男子还想打他,向某和张文静就把他们拉开了,张文静喊了叉车司机吴胜高过来帮忙劝架,向某看他鼻子一直在流血,伤得比较严重,就安排公司的车把他送到医院治疗。是第一次见乐,平时没什么矛盾。5、被告人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9日11时30分许,他在抚州市高新区嘉盛精密纺织纺七办公室上班,主管孙昌军叫他去公司的2号仓库去拿6磅纱线,到2号仓库,刚好这个时候有叶某甲开着叉车来到了2号仓库,当时叶某甲把叉车上的货放进仓库之后把货弄倒了,心情可能不是很好,他走到叶某甲面前说:“兄弟,我是来拿05602型号的纱”,叶某甲问他:“你打了单子没有。”他和叶某甲一起来到他要拿的货前面,当时叶某甲拿了三捆纱去秤,发现只有5.2磅,他说还差0.8磅,叶某甲让他自己去找一个,于是他又到仓库里找了一小捆纱线,他把这一小捆纱线放上秤称,磅秤显示8磅,他就说:“你的秤坏了。”叶某甲说秤没有坏,并且叶某甲让他再去补一张2磅的单子过来,他说:“这些纱线是老板要用的,老板马上要走,他先把这些纱线拿到部门那边去称,称了是多少再打电话给你。”于是他把纱线拿上电瓶车准备离开,他就听见叶某甲骂:“你这个傻子,跟你说是8磅就是8磅,戳你娘”,于是他就从电瓶车上下来,然后朝着叶某甲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叶某甲也还手打他鼻子一拳,然后两个就抱在一起打了起来,叶某甲用拳头朝着他的左边太阳穴打了几拳,之后叶某甲的部门主管向某来到了现场,把双方拉开了,当时他和叶某甲都流着鼻血,向凤娇看见叶某甲流鼻血了,就把叶某甲送到医院去了。之前不认识叶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在工作中与被害人叶某甲产生矛盾后处理不当,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叶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害人叶某甲对纠纷的引起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案件审理阶段,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乐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审 判 员  龚 敏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华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