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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二撤仲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济宁万旭置业有限公司、张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公司,张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二撤仲字第33号申请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效峰,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被申请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民。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员济仲裁字(2014)第430号裁决,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如下:申请人因开发金乡县学府名门商品房需要融资,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4日先后向被申请人借款100万元、130万元,共计230万元,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据,利息每月共计80500元(月息3.5%),被申请人为了保证还款,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在此情况下,双方同时签订了低于成本价的四份学府名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5日在扣除第一个月80500元利息后转到济宁红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银行卡上1219500元,从2013年10月8日起每月支付给被申请人利息80500元。后来被申请人提出要求以原230万元借款购买红星国贸广场商业房,原来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回申请人作废,于是申请人在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红星国贸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而被申请人出尔反尔拒不交回原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持原来本以作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直接交房,实际上双方原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思,且双方同意作废。申请人在仲裁案开庭时也明确承认双方存在230万元借款,并承认每月收到80500元利息,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借据和借款的转款凭证,被申请人拒绝提交。因该借据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一个转款凭证既作借款又作购房款使用,严重隐瞒案件重要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一种非典型担保,被申请人作为债权人,请求直接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禁止流质原则。因此,由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借据和借款转款交付凭证),致使济宁仲裁委员会员会作出了错误裁决,其作出的济仲裁字(2014)第430号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5项的规定,应依法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9条的规定,特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张某辩称:1、申请人提出撤销的理由不是事实。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款项是购房款而非是借款。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学府名门小区:2-2-1703号、2-2-S-26号、2-2-1702号、1-S-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且答辩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坏第三人的利益,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主张的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日与答辩人签订的红星国贸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的所涉的购房款及购房合同没有关联性。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日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红星国贸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系申请人向答辩人及他人的借款,后因申请人无能力偿还,申请人将红星国贸广场的商业用房抵偿给答辩人。2、济宁仲裁委员会员会作出的(2014)第430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答辩人支付了房屋的对价,其行为是房屋买卖行为,不是借贷行为或为借贷提供的非典型担保行为,申请人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济宁仲裁委员会员会在裁决此案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述以上答辩,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济宁仲裁委员会员会(2014)第430号裁决。申请人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申请人张某2013年2月4日转款凭证(956000元);2013年8月5日转款凭证(1219500元)。证明:转款956000元系扣了第一个月利息44000元,2013年2月4日写了100万借据(收据),月息4%。转款1219500元系扣第一个月利息80500元,8月4日写了130万元借据,月息3.5%。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是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二、申请人支付给张某借款利息的转款凭证、收据11张。证明:包括张某直接扣除的第1个月利息80500元,申请人共计支付给张某利息967000元。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证据三、申请人支付给张某借款利息的转款凭证、收据8张。证明:陈旭每月向张某支付借款利息80500元和3750元共计84250元。双方是借款关系,且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日签订红星国贸广场的商业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后,张某同意用原借款购买红星国贸广场的商业房,故在2014年9月份就不再支付借款利息。该组偿还利息的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或购房款无关联,只是为了佐证双方只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济宁红星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申请人张某提供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是济宁红星置业有限公司,与其所谓商品房出卖方某公司不是一个公司,实际上该收据上的款项也未交纳。证据五、金乡县学府名门《商品房买卖合同》【(1-1-1702号房】。证明:同类商住房出售价为2850元,张某合同【2-2-1702、1703房】1900元单价明显与市场价不符,买卖合同不真实,实际是借款担保性质。证据六、金乡县学府名门《商品房买卖合同》【(2-S-22号房】。证明:同类商业房出售价为6100元,而张某合同【1-S-01.02.03】单价1703元;【2-2-S-26】单价3700元明显低于成本单,买卖合同不真实,实际是借款合同的担保。证据七、金乡县红星国贸广场两个《商品房买卖合同》【A-16幢01单元3层301号房】,【A-16幢01单元4层401号房】。证明:在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两套商业房买卖合同并备案,这个是真实的买卖合同。但原来签订的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及收据未抽回,张某又持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仲裁。证据八、红星国贸广场商业房备案手续。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红星国贸广场的合同,张某要求为其备案,原来签订的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某公司,但张某未交回。被申请人张某对证据一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被申请人在2013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给申请人956000元,系购房款,不是借款,同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了购房收据,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从而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房款收据不足的部分,被申请人是以现金支付的。2013年8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给申请人房款1219500元,同样系购房款,不足的部分80500元,被申请人是以现金支付的。同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了购房款收据1300000元,收款事由为购房款,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对证据二申请人转给的款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是张某的借款利息,申请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汇款日期也与本案所涉及的购房款日期不符,申请人提交的汇款凭证均发生在2013年10月之后,而被申请人第一次交付申请人购房款日期为2013年2月4日,显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之主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汇款凭证与本案所涉及的购房款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代理人陈旭明确了其身份为某公司的经理,而该收据的经手人即为陈旭,况且该收据在购房事由一栏中明确载明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合同编号。本案所涉及房屋全部系某公司公司开发,济宁红星置业有限公司在金乡县并没有开展房地产开发项目。综上,虽然该收据盖有济宁红星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实际上却是某公司开具的购房款收据。对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是申请人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张某与申请人另外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商品房屋买卖合同4份(1-1---1-4)。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收据2份。证明:申请人某公司收到了被申请人张某的购房款,且有经手人陈旭的签字,被申请人张某已实际支付了全部房款。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4份。证明:被申请人张某2013年2月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956000元;2013年8月5日转入申请人指定账户1219500元,不足部分以现金补齐交清。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红星国贸广场合同2份、转款凭证2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周小庆将原持有的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2200000元转让给张某,申请人同意以红星国贸广场的商业用房抵偿借款,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签订了红星国贸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张某及周小庆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从而可以证明红星国贸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的购房款及购房合同无关。证据五、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股东等基本情况。申请人对证据一认为合同公章是真实的,内容不完全是申请人填写。申请人认为该合同是对借款的担保。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能印证转款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500元。说明该款是借款,因购房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并且有张某2014年2月4日出具的利息收条佐证。对另一个收条是990480元,但实际是转款了956000元,能印证转款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不足部分是现金支付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只是民间借贷的债权转让,不是购买房屋的事实。本案隐瞒的是所谓买卖房屋所未提供的借据,购房款与借据是重复的。被申请人签订购买红星国贸买卖合同承诺交回原四份买卖合同,但拒不交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买的红星国贸的房屋价值700多万,并且为一次性付款,被申请人到目前为止,没有付清红星国贸房款。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补充称:申请人隐瞒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100万元和130万元的借据及该借款的相对应的银行交付凭证。当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100万元和130万元时(不足额),申请人向其开具了两套不同的手续,一套手续是借款借据,另一套手续是购房款收据,现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借款借据这套手续,从而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被申请人补充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100万元及130万元的借贷关系,作为申请人也没有向被申请人出具100万元及130万元的借据,作为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即被申请人缴纳的购房款,且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的也是购房款收据,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学府名门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共同签订的2-2-1703号、2-2-S-26号、2-2-1702号、1-S-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申请人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张某向其不足额交付100万及130万元时,其向被申请人张某开具了两套不同的手续,一套手续是借款借据,另一套手续是购房款收据,现被申请人张某隐瞒了借款借据及相应银行凭证这份证据,从而无法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申请人某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借贷担保的观点负有举证责任,仲裁裁决认为“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某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涉案商品房买卖之间的内在联系性,将商品房买卖认定为借贷担保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裁决系仲裁庭根据仲裁阶段双方所举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合认定的结果,程序合法。在本案审理阶段,申请人某公司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申请人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要求撤销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裁字(2014)第43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申请人某公司认为与被申请人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某公司撤销济仲裁字(2014)第43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胡玉松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人民陪审员  楚萌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