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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城固县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刘某某家鸡丢失,原告之妻在未提名情况下骂了几句,6月25日,原告又发现家里种的小白菜让被告余某某家鸡吃了,就骂了几句,这时候,被告余某某就出来将原告头打了一拳,原告就去被告余某某家里与余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余某某动手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到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左眼软组织损伤;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刘某某开支医疗费1461元。在原告刘某某多次经村委会协商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1、医疗费1461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费16.8元)。2、误工费400元;3、护理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车旅费100元,6、精神抚慰金400元。1-6项合计29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刘某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余某某的基本情况。3、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购药发票、住院费用汇总表。欲证实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到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开支了医疗费、旅费等费用的事实。4、五堵镇x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丁某某询问笔录,欲证实五堵镇xxx村民刘某某因为自家的小白菜让邻居家养的鸡吃了而与邻居余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余某某动手将刘某某打伤以及刘某某受伤后去城固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车旅费等费用以及五堵镇x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此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余某某答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是:1、起诉状上的部分不是事实,原告的伤既有老伤又有新伤。2、是原告刘某某先骂人,过错在原告方。3、我与原告是互相厮打的撕扯行为,撕扯中双方均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对自己的伤也有责任。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余某某认可,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五堵镇X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丁某某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虽然被告余某某对村调解记录、丁某某询问笔录有些部分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本院认为,五堵镇x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丁某某询问笔录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纠纷发生经过以及原告刘某某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刘某某车旅费,本院根据实际开支予以酌情支持。本院对以上证据中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则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被告余某某系邻居,2015年6月25日,原告发现家里种的小白菜被被告余某某家饲养的鸡所吃,就开口辱骂,并去被告余某某家里与余某某理论,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继而发生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余某某动手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到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左眼软组织损伤;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刘某某为此开支医疗费、车旅费等费用。在原告刘某某多次经村委会协商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车旅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9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明,原告刘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97元.2、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4、车旅费50元,合计共计人民币16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为邻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余某某致伤原告刘某某的事实属实,且与被告余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联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由于自身处事欠缺冷静,事发后不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是去被告余某某家里与其吵闹,致使纠纷升级,对造成的后果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负部分责任;对于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车旅费,本院根据实际开支予以酌情支持50元;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刘某某未举示相关证据,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张误工费需要根据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和实际劳动损失来认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刘某某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97元,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车旅费50元,合计共1697元的60%即101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刘某某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0元。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演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