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姚江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江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江尹,无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江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江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姚江尹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白色小桥车途径南友高速公路凭祥入口处时,边防武警对该车例行检查,在该车驾驶座位置下发现一个心相印牌纸巾盒,在纸巾盒底部查获一包毒品,该包毒品被纸巾盖住。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369.0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78.6%。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江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出庭支持诉讼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姚江尹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范围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被告人姚江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姚江尹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白色小桥车从凭祥市浦寨出发准备回平乐县,途径南友高速公路凭祥入口处时遇边防武警例行检查。边防武警在其所驾驶白色轿车的驾驶座位置下发现一个心相印牌纸巾盒,从纸巾盒底部查获一包毒品,并当场将其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369.0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78.6%。另查明,被告人姚江尹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4月3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破案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姚江尹系被动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江尹出生于1963年10月15日,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姚江尹于2005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广西平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4.健康体检表,证实经凭祥市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姚江尹身体没有异常。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姚江尹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白色小轿车是租来的,该车已经归还车行。6.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姚江尹能够指认被查获地点位于南友高速公路凭祥收费站入口处。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经依法搜查,公安人员在姚江尹身上查获人民币136元、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但未予扣押。8.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南友高速公路板透入口处的现场进行勘查在车牌号为桂C×××××驾驶座的座位下查获一个黄色纸巾盒,盒内查获一袋可疑毒品;在车上还查获手提包、银行卡等物品。上述物品已依法提取,并予以扣押。9.过称、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姚江尹所驾驶的车上搜查出的毒品净重为369.0克,已依法提取2.9克送检。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江尹驾驶桂C×××××小轿车从凭祥市开往南宁市经过南友高速路凭祥收费站入口遇边防武警例行检查时神色紧张,边防武警随即对其重点检查,后在其车上驾驶座下面的纸巾盒内查获可疑毒品一袋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经凭祥市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多方调查,仍无法查清被告人姚江尹供述的“阿斌”的真实身份及具体下落。1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姚江尹的尿液检测呈阳性,其近期有吸毒行为。姚江尹在现场检测报告上签字。1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姚江尹提供的“阿斌”的电话182××××2999于2015年1月18日16:59后无通话记录;被告人姚江尹的电话139××××0032与其提供的“阿斌”的的电话182××××0288无通话记录;被告人姚江尹的另一个电话157××××4673于2015年1月12日18:11后无通话记录。14.崇公物鉴(理化)字(2015)2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的样品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78.6%。上述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姚江尹。15.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江尹的讯问及对毒品的过称、提取过称均符合法律规定。16.被告人姚江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姚江尹接到“阿斌”的电话,询问其在哪里及车牌号是多少。其回答说在宁明,开一辆白色雪弗兰轿车,车牌号是桂C×××××。“阿斌”便让其从宁明县帮朋友拿点东西去凭祥市浦寨,许诺有人会给其2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其答应了。并于次日11时许按“阿斌”要求到宁明景顺酒店旁等,一名男子走到其车边,声称是“阿斌”的朋友,将一包东西丢进其车内副驾驶座上后离开。接到东西后,其驾车去吃饭,期间接到“阿斌”询问是否拿到东西的电话。确认其拿到东西后,“阿斌”叮嘱其于13时许到浦寨下坡路段一家红木店附近等,会有人来拿东西并给其2000元人民币报酬。其吃完饭后已是13时许,便驾车从宁明县走高速公路去浦寨。到了浦寨后,将车停靠在“阿斌”指定的位置,等了十几分钟,见无人来拿东西,其便下车去买砧板。回到车上又等了十几分钟,还是无人前来拿东西,其便驾车离开浦寨。当车驶至凭祥高速路口时,其看到公安人员在检查车辆,心中害怕,便将“阿斌”朋友放入其车中的那包东西装进纸巾盒,放到驾驶座下面。当公安人员检查其车辆时从其车上驾驶座下面的纸巾盒里查出可疑物品,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其指出,其有两张手机卡157××××2467和139××××0032。联络“阿斌”用的号码是139××××0032,“阿斌”的电话号码是182××××0288。那包东西是黄白色粉末状的物品,用类似于茶叶的袋子装着,一半透明,一半不透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车是在平乐一家没有挂牌的车行租来的。其与“阿斌”认识有一两年,只知道他大概40岁,额头是光的,皮肤不白不黑,至于叫什么名字,哪里人就不知道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江尹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江尹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江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江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江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氯胺酮369.0克,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君和代理审判员 何海梅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4.……;5.……。(三)……。(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