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留印与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宗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印,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宗爱英,赵怀东,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留印。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怀东。住所地:周口川汇区大闸路路西。委托代理人郭建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宗爱英。被告赵怀东。被告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怀东。住所地:项城市光武工业园区。原告王留印为与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置业公司)、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建材公司)、宗爱英、赵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汇佳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东、宗爱英及被告汇佳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印诉称,2014年9月,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宗爱英找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在商水县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宗爱英的银行账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赵怀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函与还款计划上签证盖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要求按约定还款,被告以种种借款不予偿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宗爱英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怀东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96.4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农行汇款给被告90万元,通过工行给被告汇款6.4万元,共计96.4万元;2、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7万元;3、双方对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的约定为无效。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及其先行扣除的3.6万元,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应当顺延抵顶。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96.4万元,已经支付原告利息9.6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留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函一份、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和���爱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怀东为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和宗爱英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赵怀东系共同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宗爱英提供借款96.4万元的事实,宗爱英为实际借款人。被告汇佳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汇佳置业公司两次偿还原告利息6万元。被告汇佳建材公司及被告宗爱英、赵怀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虽有异议,但对被告汇给其6万元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汇���凭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汇佳置业公司与原告王留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佳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15‰。合同就逾期偿还借款及其它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9月29日,被告汇佳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向出借人王留印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月息15‰。2014年9月29日,汇佳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汇佳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赵怀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基本内容:出资人王留印,月利率15‰���出资金额100万元,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2014年10月29日还利息1.5万元,2014年11月29日还利息1.5万元。原告王留印及被告汇佳建材公司、被告赵怀东均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并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肖鹏飞在商水县农业银行账号转到被告宗爱英账号款90万元,同日又通过肖鹏飞在商水县工商银行账号转到被告宗爱英账号款6.4万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宗爱英的账号汇款共计96.4万元。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利息6万元。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同时查明:汇佳置业公司系被告赵怀东、宗爱英夫妻按股份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汇佳置业公司与原告王留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留印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9月29日转到被告宗爱英账号款90万元,同日又转到被告宗爱英账号款6.4万元。以上原告王留印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汇入被告宗爱英账户96.4万元。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利息6万元。上述借款事实原告王留印及被告汇佳置业公司均无异议,该合同虽然由被告汇佳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96.4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宗爱英的账户上,宗爱英系被告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和持股人,被告汇佳置业公司与被告宗爱英应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汇佳置业公司与被告宗爱英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汇佳建材公司及被告赵怀东对被告汇佳置业公司与被告宗爱英的借款按2014年9月29日的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对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的约���为无效约定,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及其先行扣除的3.6万元,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应当顺延抵顶,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同期银行的借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应按照被告实际借款金额96.4万元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及利息理由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宗爱英共同偿还原告王留印借款9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6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怀东、被告周���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宗爱英、赵怀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勉审判员 王宁华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树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