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蒙先军与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蒙先军,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7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先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浩鲁。再审申请人蒙先军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先军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兴宁公司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兴宁公司停产歇业未发布任何公告,蒙先军没有任何过错,兴宁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金。蒙先军在兴宁公司尽职尽责工作九年,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女儿上学问题得不到解决。蒙先军通知兴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被迫的,且邮件被退回,兴宁公司未签收。此外,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存在错误。综上,蒙先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为蒙先军提出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合同代通知金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查明事实,蒙先军与兴宁公司在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蒙先军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因此,兴宁公司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蒙先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兴宁公司未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向蒙先军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蒙先军应于2009年1月1日起一年内提出双倍工资请求,其于2014年6月12日才向兴宁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未支持蒙先军的双倍工资请求,正确。关于蒙先军主张兴宁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该条款中的“本法规定”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不包括用人单位因用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蒙先军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兴宁公司停产,蒙先军以兴宁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已支持蒙先军相应经济补偿金36540元。蒙先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兴宁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要求兴宁公司支付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金,依据不足。综上,蒙先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先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