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云生与杨东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生,杨东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李云生,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乔洪芹,住方正县。被告杨东宇,住方正县。原告李云生与被告杨东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云生委托代理人乔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生诉称,2011年被告杨东宇在原告商店购买水泥,合计人民币255,022.00元,约定此欠款于2011年12月末付此款,被告在2011年12月末前只付我水泥款100,000.00元,尚欠水泥款155,022.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东宇立即给付水泥款本金人民币155,022.00元,利息40,000.00元,合计195,022.00元。被告杨东宇未答辩,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东宇拖欠原告李云生水泥款155,022.00元是否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利息是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收据12枚,意在证明:被告杨东宇于2011年04月13日至2011年09月06日期间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255,022.00元。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意在证明:因被告杨东宇赊欠水泥款,原告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用于商店经营,每月偿还银行利息,月利率9.9‰。本院认为,被告杨东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云生于2015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05月08日裁定将被告杨东宇自有坐落于方正县方正镇侨城花园小区1号楼一单元11层01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卖、转让他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东宇于2011年04月13日至2011年09月06日期间,在原告李云生商店赊购水泥,共计价款人民币255,022.00元,原、被告约定此款于2011年12月末付清,被告杨东宇于2011年12月末给付原告水泥款100,000.00元,剩余水泥款155,02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杨东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云生与被告杨东宇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杨东宇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水泥款本金,因被告赊欠原告水泥款,导致原告在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杨东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年利率6.9%计算损失,原告要求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9‰计算损失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云生水泥款本金155,022.00元,利息36,130.46元,合计人民币191,152.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0元,保全费1,495.00元,合计5,695.00元由被告杨东宇负担5,618.00元,由原告李云生负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民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