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王某,村民。被告吴某,村民。缺席。本院于2015年08月0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甲。我与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房屋一套、华普牌小轿车一辆、福田大货车50%的份额;我们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矛盾重重,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无故殴打我,更是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房屋一套(价值6万元)归原告所有;华普牌小轿车一辆和福田大货车的份额归被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甲。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99平方,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已有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本着相互理解、互让互谅的态度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同时,为了避免草率离婚,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安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