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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海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金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海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中山市海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赖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珍彬、胡声晓,均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305。原告中山市海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声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上半年开始为吴喜成安装铝合金窗。2011年2月23日经原告与吴喜成对账确认,吴喜成欠原告工程款合共140826.7元(包括大雁吉威尔厂房D的拖欠工程款5405.7元和中山环城工程的拖欠工程款135421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吴喜成仍未清偿。故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起诉吴喜成,经贵院一审判决吴喜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826.7元及利息[案号:(2011)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21号],吴喜成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执行,现执行情况是吴喜成尚拖欠原告工程本金76956.7元及利息。被告杨金英与吴喜成于199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状态存续。吴喜成的涉案经营行为发生在被告杨金英与吴喜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金英应对吴喜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26616.7元及利息22319.1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全部利息计算到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445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2011)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3.吴喜成欠原告款项明细;4.婚姻登记证明;5.结算业务委托书;6.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2012)中二法执字第28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杨金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英与案外人吴喜成于1996年7月29日在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上半年始,原告为吴喜成安装铝合金窗。2011年2月23日,吴喜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40826.7元。后因吴喜成未予清偿,故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作出判决,判决:“吴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海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826.7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458元,由吴喜成承担。”后吴喜成不服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吴喜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吴喜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吴喜成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三角镇XX阁XXX房进行拍卖。因该房地产未能拍卖出去,原告法定代表人赖人峰以185799元价格承接了该房地产,扣除原告支出的银行贷款、执行费用等,原告实际从该房地产受偿了部分执行款。2013年9月25日,上述房地产过户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赖人峰名下。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将吴喜成执行款45882元转账给原告。但至今,吴喜成仍未履行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上述债务为吴喜成与被告杨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吴喜成债务有其提供的已生效的本院(2011)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杨金英与吴喜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金英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杨金英与吴喜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英对本院(2011)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吴喜成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杨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立鹏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