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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宋建军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负责人陈东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建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宋建军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建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冷水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宋建军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CB0022351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冷水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主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财险冷水滩支公司同时向原告宋建军签发了一份保险单。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1.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2.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24000元,车主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冷水滩支公司用黑色字体进行了标注,其中第六条一款第㈥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宋建军于2012年8月22日取得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4年1月3日,原告宋建军取得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M1HU**,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为纳智捷牌DYM6481AAB,发动机号码为CB0022351。2014年6月19日0时50分许,原告宋建军驾驶其所有的湘M1HU**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州新火车站往冷水滩零陵南路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西区快到铁路桥下路段时撞到路边停靠的湘M1E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翻车,翻车后的湘M1HU**号车又撞到停靠路边的云AJ3**号微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宋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原告宋建军通知其哥哥宋爱军赶到现场后,即离开了事故现场,将其所有的湘M1HU**号小型普通客车留置在事故现场。宋爱军又通知了其内弟屈青山,二人赶到现场后,宋爱军向被告人保财险冷水滩支公司报了案,屈青山报了警。2014年6月20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对屈青山进行询问时,屈青山陈述事故发生时其为湘M1HU**号汽车的驾驶人。2014年7月17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对宋爱军进行询问时,宋爱军陈述:事故发生时屈青山为湘M1HU**号汽车的驾驶人;事发时原告宋建军在云南,原告宋建军并在去云南前将湘M1HU**号汽车及钥匙交由其保管;事发后其未通知原告宋建军。2014年8月13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对宋建军进行询问时,宋建军陈述:2014年6月19日,宋爱军致电宋建军内弟郭陈广,通过郭陈广告知其湘M1HU**号汽车于当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其于2014年6月10日即前往云南,并将其所有的湘M1HU**号汽车交由其兄宋爱军保管;事故发生时,其尚在云南。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勘察现场时,伤者李元(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9003173835)称2014年6月19日,其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西区路快到铁路桥路段时被湘M1HU**号汽车撞伤。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为确认事故发生时湘M1HU**号汽车驾驶员身份,在对屈青山、宋爱军、宋建军询问后,分别抽取其血样,与湘M1HU**号汽车方向盘气囊上的血迹二处于2014年9月18日共同送检,委托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物证检验。该鉴定中心将湘M1HU**号车方向盘气囊上的血迹两处编为1、2号检材,将屈青山的血样编为3号检材,将宋建军的血样编为4号检材,将宋爱军的血样编为5号检材。2014年10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永公物鉴(法物)字(2014)920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2、4号检材在共有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保财险冷水滩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内容为:湘M1HU**号汽车于2014年6月19日在冷水滩区新四中路段(出险地)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该公司不能给予赔付。在通知书的下方,该公司对拒赔案件情况进行了备注:因该案向交警队、保险公司报案时均称驾驶员为屈青山,后经交警部门抽取血样进行DNA检验后方得出湘M1HU**号汽车驾驶员位置大面积血样与车主宋建军血液相符的结论。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予赔偿。2014年12月1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2014年6月19日0时50分许湘M1HU**号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原告宋建军驾驶湘M1HU**号汽车安全思想不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9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委托永州市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对湘M1HU**号车辆受损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永州市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该委托并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永价认鉴(2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即2014年6月19日受损修复的总价格为60761元。此次鉴定原告宋建军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冷水滩支公司是否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宋建军是否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从而可免除被告人保财险冷水滩支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冷水滩支公司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第㈥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冷水滩支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标注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了对责任免除的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宋建军在事故发生后将其所有的湘M1HU**号汽车遗留在事故现场和离开事故现场,在事发后直至2014年8月13日方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陈述,并对事故经过作出虚假陈述,应认定其构成双方达成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㈥项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该约定,可免除被告人保财险冷水滩支公司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宋建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宋建军认为事发后其受伤需急救,离开了事故现场,不能免除被告人保财险冷水滩支公司的赔偿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原告宋建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需急救和进行了急救。对原告宋建军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宋建军负担。上诉人宋建军不服原判,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安排哥哥宋爱军处理后续事宜,自身受伤被送医急救,不属于被上诉人所称的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逃离现场的情形。上诉人在被送往医院急救时,由朋友胡波代办急救的相关手续,也是合情合理的。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该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宋建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将其所有的湘M1HU**号汽车遗留在事故现场,并在事发后直至2014年8月13日才向交警部门陈述事故情况,并对事故情况作了虚假陈述。即使上诉人宋建军事发后因受伤需急救离开事故现场,但其事后向交警部门陈述事故情况,仍对事故情况作了虚假陈述。且在2014年6月20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对屈青山(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时,屈青山作虚假陈述,其陈述事故发生时其为湘M1HU**号汽车的驾驶人。2014年7月17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对宋爱军(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时,宋爱军亦作虚假陈述称事故发生时屈青山为湘M1HU**号汽车的驾驶人。上诉人宋建军的上述行为,致使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无法查明实际驾驶员宋建军是否存在违法驾驶的情形,导致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无法全面、客观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依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建军提出事发后因受伤需急救故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免责条款情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冒名顶替为肇事司机的行为,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一款(六)项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上诉人宋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