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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敖福明与被告袁久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福明,袁久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1920号原告敖福明,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袁久高,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黄东阳,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负责人王守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晓燕,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原告敖福明与被告袁久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福明,被告袁久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福明诉称,2015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在北票市下府路开发区十二台村路段处,被告袁久高驾驶辽N068**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辽NDT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因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袁久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我与被告袁久高已经就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次诉讼中我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施救费、存车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袁久高辩称,对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原告敖福明与我对本次事故均应负有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本次事故责任。我系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我已经与原告敖福明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没有异议,被告袁久高陈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因事故证明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故我公司认为被告袁久高无责任,我公司仅能按照无责限额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在北票市下府路开发区十二台村路段处,被告袁久高驾驶辽N06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敖福明驾驶的辽NDT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敖福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因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敖福明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神经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肝挫裂伤”,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支付门诊费用679元,住院结算单支付28,373.57元,合计支付29,052.57元。原告敖福明系农村户籍,2015年7月21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敖福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1,900元人民币。原告敖福明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敖福明支付存车费3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袁久高系其驾驶的辽N06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药费收据、药费清单、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现场已无法恢复,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导致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尽到保护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的义务,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敖福明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袁久高应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袁久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敖福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敖福明以已与被告袁久高就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提出的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敖福明系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35元计算,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敖福明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敖福明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敖福明存车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35元,护理费1,63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元,合计41,706元。二、驳回原告敖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5元,由原告敖福明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施救费:300元存车费:3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为1万元,最高赔偿1万元。误工费:35元×101天(4.11-7.20)=3,535元护理费:96元×17天=1,63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10%(伤残系数)=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191元×3年×10%=3,357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