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立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温桂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立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温桂芳,女,1941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温桂芳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立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水泥厂退休职工的退休证、下岗职工的下岗证是我办的,下岗职工找到我,要我帮他们办理失业金。下岗职工的选择问题已落实,但没说过没有(再就业服务)中心就不能办理失业金。请求法院调查西村砂输厂没有(再就业服务)中心办理了失业金,有部分职工也办理了“买断”的事实。请求本院“落实政策,把西村水泥厂的职工救回到袁州区来”。本院经审查认为:温桂芳的上诉状主要阐述原宜春市水泥厂下岗职工能否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温桂芳是原宜春市水泥厂退休职工,在该厂改制之前早已退休,该厂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金问题与温桂芳无利害关系。现温桂芳以本人名义代表他人起诉,处分他人的诉讼权利,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落实政策,把西村水泥厂的职工救回到袁州区来”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认定温桂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忠阳审 判 员 杨玉海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