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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乃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文建,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孔祥华,职务经理。原告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拟进行纵剪线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投标开始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下午17时。开标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上午10点。要求投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汇至被告制定开户银行帐户。原告系从事纵剪线专业生产的厂家,准备参与投标,故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指定帐户汇去投标保证金5万元。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日期开标,也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3月初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拟进行纵剪线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投标开始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下午17点整。开标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上午10点整。要求参加招标单位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承诺: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定标后三十天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的帐户XXXX汇入伍万元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但被告未在规定日期开标,并告知原告招标项目已经取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2015年7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保证金五万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标书约定定标后三十天内不计息归还保证金,对三十天后的利息计算原被告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五万元。二、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 蕾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齐承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