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黎运良、苏传珍等与刘三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运良,苏传珍,刘三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547号原告黎运良,男,1949年8月26日生,汉族,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苏传珍,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黎晓宇,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三太,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黎运良、苏传珍与被告刘三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运良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三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运良、苏传珍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以投资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黎运良提出借款80000元,当时原告黎运良自身资金不够,于是邀约原告苏传珍,两原告共同筹集80000元,借给了被告,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两原告。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却没有支付利息,两原告催其支付利息,被告称到2013年年底会将本息一并还清给两原告,但至今被告却依旧本息分文未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刘三太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同样”,即与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黎运良借款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相同,被告刘三太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2014)于民二(银)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刘三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三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黎运良、苏传珍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三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刁以南人民陪审员  易友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