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洋、王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晖,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系该联社职员。被告王晓洋,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艺林,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晓洋、王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庭外和解,被告王晓洋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2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6元,由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旺兴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