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李道政、冉文华、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陈志强,男,汉族,生于2000年3月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双河镇双河粮站综合楼*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2000********。法定代理人王洪英,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双河镇双河粮站综合楼*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9********,系原告陈志强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春强,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政,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3日,住四川省渠县丰乐乡丰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7********。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文华,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2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双河镇越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盐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爱均,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强与被告李道政、冉文华、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远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李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9月6日与本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1895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陈志强的法定代理人王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强,被告李道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飞、被告冉文华、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道政雇请驾驶员冯红生驾驶川S377**号王牌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宣汉县胡家镇方向往双河镇方向行驶。冉文华驾驶未上户的三本牌轻便摩托车搭乘陈志强,由宣汉县双河镇往胡家镇方向行驶。即日12时01分许,两车行至210国道150KM+200M处相撞,造成冉文华、陈志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人受伤后即入住达州骨科医院治疗,现均已出院。2014年12月8日,宣汉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红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文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强无责任。被告李道政为川S377**号王牌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内。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5.00元、护理费8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27239.00元。原告陈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货车驾驶员冯红生负主要责任,冉文华负次要责任,陈志强无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达州市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志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志强本次车祸伤致左桡骨远端骺板处粉碎性骨折,至左腕关节功能中度受限的致残等级为玖级。2.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玖仟元。本次司法鉴定费为1400.00元、打印资料、照相费100.00元;4.医疗费票据四份,以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941.10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415.00元;5.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后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股则;6.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核),以证明2006年5月,原告父母在宣汉县双河镇粮站购买了住房并居住在双河镇。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宣汉县红峰乡人民政府、红峰乡红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王红英于2014年8月24日来宣汉县红峰乡红凤街经营冷饮店(店名:雪花雨)至今,地址在红峰乡大坪街38号。原告父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做小生意;被告李道政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道政已垫付原告在达州骨科医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37941.10元。并且支付原告父母现金3058.9元,其中2058.90元是预交的医疗费在原告出院时的退费,另1000.00元是被告李道政在双河交警中队支付给原告父母的。被告李道政还为原告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用去28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道政与被告冉文华按比例分担。被告李道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道政为原告购买的康复器材用去28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冉文华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李道政为原告陈志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冉文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377**号王牌牌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道政、冉文华分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道政所有的川S377**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志强和被告冉文华两人受伤,保险金的赔付应考虑二人获赔比例。经质证,被告李道政、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证据7,原告方未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冉文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李道政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志强、被告冉文华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父母于2006年就在双河镇购买了住房并生活在城镇,原告方虽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但本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道政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道政雇请驾驶员冯红生驾驶川S377**号王牌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宣汉县胡家镇方向往双河镇方向行驶。冉文华驾驶未上户的三本牌轻便摩托车搭乘陈志强,由宣汉县双河镇往胡家镇方向行驶。即日12时01分许,两车行至210国道150KM+200M处相撞,造成冉文华、陈志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志强受伤后被送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证书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防止血栓,复位固定后2周、4周来院复查X片,以防止移位便于调整。每月复查X片,待骨性愈合取出固定,卧床休息三个月后根据X片情况决定是否下床,如有不适返院复诊,门诊随访等内容。出院后,原告陈志强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415.00元。2014年12月8日,宣汉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红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文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强无责任。2015年6月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陈志强本次车祸伤致左桡骨远端骺板处粉碎性骨折,至左腕关节功能中度受限的致残等级为玖级;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玖仟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李道政为川S377**号王牌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陈志强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38356.10元(住院治疗37941.10元+门诊随访医疗费415.00元),其中,被告李道政垫付原告陈志强医疗费37941.10元。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已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二名伤者共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李道政除医疗费外另赔付原告方现金3058.90元,为原告购买了康复器材用去2800.00元;原告与其父母从2006年起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冉文华(本案被告)产生了医疗费29456.51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元,共计医疗损失38696.51元。本院认为,被告冉文华无证驾驶摩托车,并搭乘原告陈志强与被告李道政经营管理的川S377**号王牌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志强和被告冉文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红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强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驾驶员冯红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道政承担。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李道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70%)赔偿责任,被告冉文华承担次要(30%)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另一伤者冉文华,故在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为本次事故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中为其预留4400.00元(占本次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的44%);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志强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8356.10元(住院医疗费37941.10+门诊随访医疗费4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20.0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24381.00元×20年×0.2)、护理费8480.00元(106天×80.0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16天加上卧床休息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50000.00×0.2%)、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67980.10元,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应当赔偿1156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56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00元),原告陈志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57980.10元(167980.10元-110000.00元),由被告李道政赔偿40586.07元(57980.10元×70%);由被告冉文华赔偿17394.03元(57980.10元×30%)。因被告李道政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94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0元、其他费用3058.90元,共计438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已垫付的本案原告陈志强医疗费5600.00元,故被告李道政实际为原告陈志强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8200.00元(43800.00元-5600.00元),应从被告李道政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陈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李道政赔偿2386.07元(40586.07元-38200.00元),被告冉文华赔偿17394.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赔偿11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强110000.00元;二、被告李道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强2386.07元;三、被告冉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强17394.03元。四、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00元,由被告李道政负担993.30元,被告冉文华负担4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远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