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王金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曾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12月20日被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阜阳市颍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1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不构成犯罪,于同年6月2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转为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太和县中医院实施盗窃三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和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六楼,将被害人郭某背包的手机盗走,将包内其余物品扔弃。后王某甲在县医院被抓获,被盗手机返还郭某。经价格鉴定,郭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34元。2013年6月18日王某甲因不构成盗窃罪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太和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人王某乙、田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年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部大楼三楼医生值班室内,将该医院值班医生李某的两盒玉溪香烟(其中一盒未拆封,一盒为半包)和一个打火机盗走,被盗玉溪价值人民币约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3月16日夜23时至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部大楼七楼五病室和五楼走廊里实施盗窃,先将被害人阮某的一部手机和一个充电器盗走,王某甲在盗窃被害人乔某钱包时被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及充电器返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阮某被盗的OPPO手机、手机充电器价值人民币分别为54元、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充电器及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阮某、乔某的陈述,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2)阜劳教字第21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3)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甲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闫家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