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袁秀娟、余建文等与汤耀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秀娟,余建文,汤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6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袁秀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2X。申请执行人余建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4719。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耀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X。申请复议人袁秀娟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2015)佛城法执字第1605号余建文申请执行汤耀文、袁秀娟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8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袁秀娟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35号1503房,并于2015年4月9日发出公告,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责令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限期迁出。另查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8.93平方米,由被执行人袁秀娟、汤耀文及其女儿汤嘉琪(1996年5月27日出生)共同居住。两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执行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异议人袁秀娟名下,而异议人夫妻均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登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于法有据。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8.93平方米,异议人人均居住面积已经超过本市最低住房保障面积,且上述法律规定的“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只是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而非所有权。上述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异议人认为该房屋是其唯一生活必需住房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袁秀娟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袁秀娟称,一、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当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由申请复议人袁秀娟以及丈夫汤耀文、女儿、父母等五人共同居住,女儿尚且年幼,父母年事已高,均由申请复议人扶养。涉案房产是申请复议人及其扶养家属唯一住所,应当认定为申请复议人及其扶养家属必不可少的生活必需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标的房屋。二、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汤耀文就本案提起的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继续执行可能对申请复议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由于原审案件中程序出现严重错误,导致原审被告丧失了质证、辩论的权利;且原审案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申请复议人及被执行人汤耀文的合法权益,故被执行人汤耀文已向执行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已立案审查,再审案号(2015)佛城法立民申字第20号,如果继续执行标的房屋,可能会对申请复议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综上,鉴于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且原审案件的再审程序已经启动,继续执行可能对申请复议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汤耀文、袁秀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建文支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复议审查期间,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余建文的意见,其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相应年限的租金,用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基本住房需要。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袁秀娟与汤耀文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首先,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18.93平方米,由被执行人汤耀文、申请复议人袁秀娟及女儿汤嘉琪居住,即使按其陈述的居住人口,按照佛山市禅城区廉租住房人均15平方米的居住面积计算,亦超出被执行人汤耀文、申请复议人袁秀娟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需住房标准。其次,该涉案房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处于主城镇中心区域,变现价值高。再次,申请执行人已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相应年限的租金,用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基本住房需要。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在执行时应综合考虑本案申请复议人袁秀娟及被执行人汤耀文的家庭情况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此外,申请复议人袁秀娟提出执行法院以(2015)佛城法立民申字第20号立案审查被执行人汤耀文提出的再审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即使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查被执行人汤耀文提出的再审申请,仅仅表明人民法院将对其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未作出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申请复议人以此提出停止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袁秀娟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袁秀娟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黎健毅审判员 杨卫芳审判员 陈秀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兰 莹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