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江岸区渣家左路81号1楼1号其居住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高剑(化名)贩卖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冰毒)和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孙某的卧室床上一铁盒内查获46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和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6.3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高剑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书证;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年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