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与被告房小党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0号。负责人曹方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深,该行职员。被告房小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与被告房小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小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个人双币种金卡一张,发卡账号为404*************。被告于2013年8月逾期,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欠款为52535.61元,其中本金35703.04元,利息14160.63元,滞纳金2671.94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欠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导致该笔贷款逾期形成不良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535.61元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房小党签字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账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章程等作为证据。被告房小党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房小党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时限内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08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04*************。后被告持卡消费,自2013年2月起,被告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703.04元,利息14160.63元,滞纳金2671.94元,合计52535.6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以其信用卡消费后,应及时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703.04元及利息、滞纳金不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小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借款本金35703.04元,利息14160.63元,滞纳金2671.94元,合计5253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77元,由被告房小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