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086号原告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乙,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敏、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乙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9月6日经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蒋某甲当日委托长沙九城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将220000元汇入被告周某乙指定人李佑清的个人账户上。被告周某乙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偿,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周某乙向原告蒋某甲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103987元(利息仅算至2015年8月24日,后段利息顺延至被告还款之日),共计3239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唐运中介绍相识,2013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借到蒋某甲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231000元)1个月内还款此款请直接支付到李佑清帐付上月利息5%借款人周某乙”。原告蒋某甲于当日委托长沙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某乙指定的李佑清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220000元借款。因当日出具借据时已按照月息5%算入一个月的利息,故借据上借款金额为23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甲陈述、借据、业务回单、长沙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向原告蒋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将所借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周某乙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实际借款数为2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后段利息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0000元,对于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二、限被告周某乙向原告蒋某甲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63106元(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58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