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雪霸设备公司与贵州宏亿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雪霸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商初字第16号原告重庆雪霸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霸设备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七社。法定代表人周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远康,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昱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双桥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徐益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雪霸设备公司与被告宏亿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霸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洪彬、委托代理人刘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亿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霸设备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配式冷库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制冷设备一套给被告,原告负责制冷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安装设备的场地、电源安装条件。该合同价款为298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000元,库体材料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25%,即74500元,安装试调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283100元,余款5%即1490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将全部库体材料及部分制冷、配电和照明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进度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及进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由于被告未支付进度款,原告在库体安装完成后未进入下一步施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460元,违约损失21200元,共计135660元。被告宏亿昱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雪霸设备公司与宏亿昱公司签订《装配式冷库销售合同》,约定:一、工程造价为298000元,该工程款分4次付清,第一期为该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000元;第二期为库体材料进场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25%;第三期为安装式调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余款,即质保金5%。如宏亿昱公司未按上述要求付款,雪霸设备公司有权停止发货或组装调试并工期顺延,超过3天则视为违约。如因宏亿昱公司的原因造成窝工、停工、工期顺延,延误工期5天以上,雪霸设备公司有权要求宏亿昱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二、工程地点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三、雪霸设备公司负责供应制冷设备及相关材料(详见合同配置明细表),负责冷库的组装调试,货物的运输运杂费由雪霸设备公司支付。四、宏亿昱公司负责按合同及时支付款项,宏亿昱公司对因未及时付款而导致工期延误负全部责任;五、工程未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要求,由雪霸设备公司负责完成,因宏亿昱公司造成本合同中途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视为宏亿昱公司违约,给雪霸设备公司造成损失,由宏亿昱公司赔偿,雪霸设备公司追欠损失也由宏亿昱公司赔偿。宏亿昱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延付款项按合同金额每日3‰支付滞纳金,雪霸设备公司有权撤走设备,宏亿昱公司无权阻拦;雪霸设备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完工,按合同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六、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雪霸设备公司将部分库体材料设备运送至宏亿昱公司,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安装了部分设备,因宏亿昱公司未支付定金及进度款,导致该工程停工。2015年8月13日,经双方在宏亿昱公司现场清点,雪霸设备公司在宏亿昱公司安装了聚苯乙烯120块,828平方米,单价为68元/平方米,计价56304元(828平方米×68元/平方米);收边件约500条,每条1.2米,单价9元/米,计价5400元(500条×1.2米×9元/米);库体安装辅料约40瓶,单价245元/瓶,计价9800元(40瓶×245元/瓶);未安装的专用密封门(型号为800×1800)2个,单价1200元/个,计价2400元(2个×1200元/个),共计73904元。在审理过程中,雪霸设备公司将诉讼请求中要求宏亿昱公司支付的货款114460元变更为73904元。另查明,宏亿昱公司至今未支付过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装配式冷库销售合同》、《销售安装新建2500立方配置明细表》,本院依原告申请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配式冷库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原告依约进场安装了部分设备,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定金及进度款,应视为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9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2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其损失根据《销售安装新建2500立方配置明细表》的约定,安装、质保、调试、工程差理费24739元、运费13000元,原告主张安装费1200元、运费6000元、安装期间食宿费32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产生了上述费用,但原告依约将部分库体材料运送至被告公司后,依照合同进行了部分安装,必然产生相应的运费、安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支持违约损失为15000元,超出此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雪霸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3904元、违约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7元,由原告重庆雪霸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7元,被告贵州宏亿昱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江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瞿政华第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