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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郴州市开发区帅康百货商行与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开发区帅康百货商行,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帅康百货商行。经营者杨康桂,男。委托代理人刘毅华,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帅康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帅康百货)诉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康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华和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经营超市货物的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货物。因被告经营不善,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4103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0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但提出拖欠货款的数额为40225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永兴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1031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杨康桂系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帅康百货商行的经营者,郴州市开发区帅康百货商行于2012年5月21日进行个体工商登记。原告系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供应商,于200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塑料制品日用百货。2014年12月22日,经结算,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410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永兴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就购销数额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4103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0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帅康百货商行货款441031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元,减半收取3957.5元,由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                      渝                      轩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