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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继光与张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朱继光。村民。委托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波。村民。原告朱继光与被告张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张东波因还贷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8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被告所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东波因还贷款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朱继光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张东波2014年11月2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波借原告朱继光款,出具有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波偿还借原告朱继光款本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  贺 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