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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73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二局管委会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梁赛赛,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2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日办理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合肥市南十八岗浅水湾小区C6-7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子,取名董某乙。2012年11月19日,原告将位于合肥市南十八岗浅水湾小区C6-704室房屋转让,转让价款为597000元。2012年9月11日,以原告个人名义贷款购买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松林路426号一方城市花园2幢301室的房屋,首付款497000元,其中2013年1月4日支付的首付款242000元是由原告从转让上述浅水湾个人所有房屋所得转让款中(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支付,该房产所有的装修款也均用转让上述浅水湾个人所有房屋所得转让款(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另外,婚内原被告还共同购买一套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石台路国际花都雏菊苑1幢202室的房屋。被告从2004年起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中两次将原告打伤严重,一次造成原告左耳鼓膜破裂,一次造成原告轻微脑震荡。第一次离婚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2015年4月份,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被告的家暴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巨大伤害,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应当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外地,无法顾及孩子,婚生子董某乙从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照顾,和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原告工作稳定,有丰厚的收入。婚生子在原告现住址及所在单位附近就读,孩子上学一直由原告接送,并由原告指导孩子的功课。因此,原告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婚生子应判给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从判决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婚生子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为止;3、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石台路国际花都雏菊苑1幢202室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松林路426号一方城市花园2幢301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房所欠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继续由原告负责清偿,上述房产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30155元(具体金额也可由法院依法判决);4、合肥市政务区石台路国际花都雏菊苑1幢202室的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被告所有;合肥市经开区松林路426号一方城市花园2幢301室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原告所有;5、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号的奇瑞A3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号的奇瑞旗云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6、平均分割被告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股票;7、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对于原告离婚的主张不能认同。被告认为,夫妻双方虽然会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但原、被告已结婚十几年且育有一子,双方皆对婚生子热爱有加,可证明夫妻双方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双方感情深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校友,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日办理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时,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合肥一六八玫瑰园学校《学生综合素质报告册》1份、被告提供的婚生子的信件1份、好老公证1张、干部聘任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1张、建议函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待婚姻应当慎重,不能草率。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均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做到相互信任和理解,多考虑对方的感受,坦诚相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董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