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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王茂尹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王茂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8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春。委托代理人:高坤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负责人:范学坤,行长。原审被告:王茂尹。再审申请人李春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原审被告王茂尹不当得利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李春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存款系李春与其前夫李兵的夫妻共同存款,李春行使该存款的所有权,根本不用李兵的授权,同时李春领取该存款也是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判以李春领取存款没有合法依据为由,判令李春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的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李春依法持有李兵的银行借记卡支取现金应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给李兵,也不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也无权将款追回。李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答辩称,其解除挂失及兑付行为符合规定,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李春应将存款退回原账户。本院认为,李春明知办理银行卡解除挂失手续需持卡人本人办理,故其办理李兵银行卡解除挂失手续的行为非善意,进而其领取该卡的存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在李兵多次向金乡县农行要求追回存款,金乡县农行追回未果的情况下,金乡县农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李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