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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庆安、胡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庆安,胡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66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李颖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安。被告:胡敏萍。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胡庆安、胡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庆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1589.27元、利息8742.42元、罚息38元、复利50.38元(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胡庆安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216元;3.原告对被告胡庆安、胡敏萍共同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xx幢xx梯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字第××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号:象国用(2005)第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1日至2028年12月10日二、借款金额:被告胡庆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年利率7.86%,即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6.55%的基础上上浮20%确定,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调整合同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浮动比率保持不变,分段计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11日五、借款用途: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胡庆安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xx幢xx梯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号:象国用(2005)第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被告胡敏萍同意抵押。七、还款期限:2028年12月10日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71589.27元、利息8742.42元、罚息38元、复利50.38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宣布借款到期。本案起诉书副本于2015年8月14日送达被告胡庆安。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安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71589.27元,支付利息8742.42元、罚息38元、复利50.3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庆安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胡庆安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胡庆安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xx幢xx梯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号:象国用(2005)第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996元,减半收取49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68元,合计8566元,由被告胡庆安、胡敏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