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华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华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祚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球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华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自合同签订以来,被告朱华球一直居住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216号,该小区由原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更名为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原告已依《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义务,而被告却违反了合同之规定,拒绝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拖欠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每月82.82元,共计人民币265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650.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华球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由原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证据二,企业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4日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变更为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证据三,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催交物业费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居住在安兴南区,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一直未交,安兴南区居委会每个季度都协助原告催交物业费。证据四,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12年8月1日至今安兴南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一直由原告提供。证据五,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自2012年8月份以来至2015年6月份对安兴南区公共设施巡逻登记表,拟证明: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物业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证据六,东营市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房屋是涉案房屋。被告朱华球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东城街道安兴南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或缴费义务人每季度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95元/平方米/月,过渡期为半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过渡期内业主按原物业费标准缴纳(即0.55元/月/平方米,差额部分由东营区政府拨付给街道或物业服务企业,由原告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季度收取(按房屋产权证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延续至今。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自2012年8月份至2015年6月份对安兴南区公共设施进行巡逻登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自2012年8月1日至今安兴南区物业服务管理一直由原告提供。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朱华球居住在安兴南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一直未交,该居民委员会每个季度均协助原告向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朱华球为东营区淮河路216号安兴南区19幢2单元301室户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50.59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及小区业主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50.24元(150.59平方米×0.55元/平方米/月×32个月),系按照过渡期收费标准0.55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65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华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