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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曾因赌博,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2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现场未悬挂号牌),沿本县近湖街道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北桥处,左转弯穿过建北桥桥洞,向西行至台北小站门前路段时,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现场未悬挂号牌),沿建湖县近湖街道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北桥处,左转弯穿过建北桥桥洞后行至台北小站门前路段时,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2、建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涉案人员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2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4、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证明抽取血样的过程。5、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建湖县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过检验有效期的事实。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饮酒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5年5月31日20时左右,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当场查获的事实。8、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5毫克。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雨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