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庚、金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庚,金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于永生。委托代理人成平,广东英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庚,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金霜,女,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两被告到原告所在地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YHP圆弧抛光机”,价格94600元。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为被告支付首期款44600元后7天内被告自行提货,剩余货款5万元在提货后每月支付5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则应承担每日10%的违约金。但被告在收货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44600元。4、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首期货款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由被告杨庚签收。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两被告没有出庭进行反驳,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4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庚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YHP-1200圆弧抛光机一台,价格为94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现原告支付44600元作为发货款,剩余货款被告自2014年3月至12月每月支付5000元;如未按时支付货款,每天按10%的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庚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446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一台Y**-1200圆弧抛光机交付被告杨庚,并由被告杨庚本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杨庚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被告杨庚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予以辩解,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予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即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每天10%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而在庭审中主动调整,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霜与被告杨庚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霜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二、被告杨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庚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敏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