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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3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青年路北四巷28号院和被害人王某一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用刀将王某一砍伤。经鉴定:王某一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青年路北四巷28号院和被害人王某一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用刀将王某一砍伤。经鉴定:王某一右手掌疤痕10.5cm,右前臂及右耳部疤痕长度合计20.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在其母亲陪同下到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乡贤街派出所投案,并于2015年8月23日与被害人王某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在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的基础上,另赔偿被害人王某一各项经济损失63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讯问笔录、被害人王某一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程某某、武某某、齐某某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