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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深圳衣百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厦门奥盛富客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奥盛富客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巧财、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衣百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华,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奥盛富客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奥盛富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衣百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衣百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衣百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奥盛富客公司立即向衣百芬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人员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元、工牌押金30元、装修管理费250元、垃圾清理费220元、工牌制作费15元,合计6515元;2、奥盛富客公司支付违约金319200元(152平方米*300元*7个月);3、奥盛富客公司向衣百芬公司赔偿因违约导致损失、支出的律师费15028元;4、奥盛富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专柜经营合同》,约定奥盛富客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前将foxtown商场二楼2032号经营场地(建筑面积152平方米,使用面积76平方米)交予衣百芬公司,由衣百芬公司设立狼吉尔专柜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合同签订时,衣百芬公司向奥盛富客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且双方依据有关约定结算完毕后无息退还;除法律或合同约定情形合法解除合同外,任一方明确表示或以其实际行动表明提前解除合同,需按守约方要求向对方承担每月每平方米200-400元的违约金,按照专柜建筑面积与未履行月份计算违约金;衣百芬公司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奥盛富客公司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奥盛富客公司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奥盛富客公司方从每月营业款中提取分成及其他合同约定费用后,剩余营业款结算给衣百芬公司方;如因违约方违反合同致使守约方发生任何费用、支出、责任或损失,违约方应就此对守约方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2013年11月28日衣百芬公司向奥盛富客公司交付人员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元、装修管理费250元、垃圾清理费220元、工牌押金30元、工牌制作费15元。合同签订后,衣百芬公司依约进场经营。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奥盛富客公司每月月底均与衣百芬公司就营业收入进行结算。2014年4月起奥盛富客公司未与衣百芬公司进行营业收入结算。经衣百芬公司自行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4年9月24日对奥盛富客公司经营的商场一、二层部分区域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从公证处现场拍摄的照片可见,奥盛富客公司经营的商场一、二层部分区域处于关闭状态。另查明,衣百芬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28元。以上事实,有衣百芬公司提供的《专柜经营合同》、《专柜经营合同合同附件》、统一收据、厦门奥盛富客百货有限公司供应商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衣百芬公司与奥盛富客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年9月24日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自2014年4月起奥盛富客公司未与衣百芬公司对经营费用进行结算的事实可以证明,奥盛富客公司自2014年4月起未能依约向衣百芬公司提供适宜经营的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衣百芬公司主张奥盛富客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员服务质量保证金及工牌押金并支付违约金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衣百芬公司向奥盛富客公司支付的培训费、装修管理费、工牌制作费、垃圾清理费系服务费用,不具有押金性质,衣百芬公司主张返还上述款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一方违约的需按守约方要求向对方承担每月每平方米200-400元的违约金,衣百芬公司为此主张奥盛富客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300元计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结合衣百芬公司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及因奥盛富客公司违约的实际损失,综合全案案情,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减,酌定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计付面积为152平方米,期限为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共计7个月,违约金共计212800元。故对奥盛富客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奥盛富客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衣百芬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6日判决:一、奥盛富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衣百芬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人员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元及工牌押金30元;二、奥盛富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衣百芬公司支付违约金212800元;三、奥盛富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衣百芬公司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28元;四、驳回衣百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奥盛富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奥盛富客公司上诉称:1、奥盛富客公司并未存在违约行为,衣百芬公司才是违约方。2014年2月衣百芬公司已未经营,也没有收入,这是双方自2014年4月起未结算的原因所在,而非奥盛富客公司未能提供适宜的经营场所。2、奥盛富客公司无需支付15028元律师费,因为该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合理的费用、支出”范围,且违约金计算偏高,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衣盛芬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衣百芬公司答辩称:1、《公证书》内容足以证明讼争的场地整层楼处于关闭、闲置状态,而非奥盛富客公司所称部分商家正在装修;2014年4月份,双方不仅是营业收入未结算,而且还存在管理费、材料费、水电费等项目未结算。奥盛富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未能提供适宜经营场所的原因在于其2014年4月将经营管理权转让给案外人厦门奥食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厦门奥食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再行将经营场所转让与厦门摩汇玖都商贸有限公司发生冲突。2、衣百芬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任何费用、支出、责任或损失”,应予支持。3、讼争违约金的约定是奥盛富客公司先行制订,未存在不公平;奥盛富客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衣百芬公司重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合法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奥盛富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衣百芬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截止2015年1月8日衣百芬公司三个专柜仍是关闭状态,未对外开放经营;2、《厦门奥盛富客百货有限公司供应商结算单》,拟证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奥盛富客公司与衣百芬公司就经营收入、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进行了结算。奥盛富客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上述《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其应对作出的时点进行补充说明;关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2014年的管理费已对衣百芬公司免除。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公证书》拍摄的照片清楚体现了讼争经营场所2015年1月8日时处于关闭、无法经营状况;关于证据2,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仍就经营收入、水电费、管理费等进行结算。还查明,1、奥盛富客公司二审中陈述衣百芬公司2014年1月至3月有业绩,但2014年4月份中止履行,原因是案外人厦门奥食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厦门摩汇玖都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权在交接调整。2、加盖有奥盛富客公司公章的《厦门奥胜富客百货有限公司供应商结算单》体现了其与衣百芬公司的结算事项中不仅有销售营业收入,还有管理费、水电费等,且自2014年4月份起双方才不再对管理费、水电费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奥盛富客与衣百芬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讼争的《专柜经营合同》解除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奥盛富客公司与衣百芬公司自2014年4月起未进行结算,奥盛富客公司辩称衣百芬公司没有经营收入所以无需结算,但如前述,双方结算的事项不仅是销售经营收入,还有管理费、水电费。因此,自2014年4月起,双方才未再对管理费、水电费进行结算的事实足以推定奥盛富客公司未再提供给衣百芬公司经营场所,同时奥盛富客公司二审中所称2014年4月起案外人厦门奥食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厦门摩汇玖都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权交接调整而中止履行双方合同的事实对此也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奥盛富客主张其仅是中止合同,而非解除合同,但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8日拍摄的照片清楚体现了截止于2015年1月8日讼争经营场所处仍于关闭、无法经营状态,因此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奥盛富客公司未能依约提供适宜的经营场所,以实际行为表明自2014年4月起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1、根据讼争合同约定,任一方明确表示或以其实际行动表明提前解除合同,需按守约方要求向对方承担每月每平方米200-400元的违约金,按照专柜建筑面积与未履行月份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200元计付违约金,并按照未履行月份计算违约金合计212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应予维持。2、讼争的律师费承担问题。根据讼争的合同约定,如因违约方违反合同致使守约方发生任何费用、支出、责任或损失,违约方应就此对守约方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因此,衣百芬诉求的律师费属于守约方发生的费用、支出,应予支持。综上,奥盛富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上诉人厦门奥盛富客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仲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苏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