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韩某某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韩某某
案由
对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515244-3。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诉讼代表人白某某,副经理。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无前科。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赤峰市喀喇沁旗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7被本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被告人韩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7月31日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依法恢复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阿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白某某、被告人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经理期间,为争取宁城县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市场份额,违反国家规定,在与时任宁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局长姜某某(另案)商议后,通过给宁城住建局按建工意外险总额的40%返保险手续费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分三次付给宁城县住建局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手续费人民币合计27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杨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书证—保单,营业执照,任职文件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被告人韩某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相应罚金,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经理期间,为争取宁城县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市场份额,违反国家规定,在与时任宁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局长姜某某(另案)商议后,通过给宁城住建局按建工意外险总额的40%返保险手续费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分四次付给宁城县住建局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手续费人民币合计2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被告人韩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14日由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月至2012年10月任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收付员,2012年11月至今任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财务主管。2012年下半年,她们公司分三次给建设局24万元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手续费,10万元两次、4万元一次。2013年春节过后,王某某从她这支了3万元现金,每次都是经理韩某某让她给王某某。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任宁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国家行政机关)局长、党委书记,他主要负责建设局的全面工作,主管财务工作。建筑企业给工人上意外伤害保险,他们指导企业去哪个保险公司上。2012年,把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确定到财产保险宁城支公司,当年业务费共返了30多万元,以局财务股股长掌握的为准,每次领取保险公司给的手续费都是他让财务股长去领,股长知道准确数字。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从2007年7月至今任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务股长。从2009年5月份以后,从保险公司拿过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回扣。2012年下半年,姜某某让他到财产保险宁城支公司分三次拿了24万元现金,10万元两次、4万元一次;2013年春节过后,姜某某让他到宁城县财产保险公司拿现金3万元。每次都是和经理联系后到公司财务一个姓杨的女的那拿的钱。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营业执照、赤人保财险发(2011)197号、(2012)97号任职文件证实,2011年12月31日韩某某被聘为宁城支公司副经理。2012年12月28日被聘为宁城支公司经理。6、保单证实,自2012年至2013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承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7、(2014)喀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赤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至2013年,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时任该局局长姜某某收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手续费人民币270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3年在她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经理期间,为了发展公司业务,争取保险市场份额,她找到当时的建设局局长姜某某,她和姜某某最后就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达成口头协议,按照保险费的40%给建设局提取保险费佣金。2012年至2013年,她们公司分四次给宁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手续费合计人民币270000元,每次都是建设局的会计王某某到她们公司会计那拿现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及被告人韩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及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袁凤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