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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魏丽丽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魏丽丽,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王远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魏丽丽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丽诉称:原告将自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5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2015年5月15日21时,原告驾驶冀C×××××号车在平青乐线上庄粮库由北向南行驶逆向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晓强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陈晓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强无责任。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2128元、评估费973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170元,赔偿陈晓强车损127918元、评估费3927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170元,合计166886元。因被告勘查现场后至今不向原告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66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限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魏丽丽为其名下的冀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3:59:59止。保单记载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燕山支行。原告魏丽丽已全额交纳了保费。2015年5月15日21时00分,魏丽丽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的小型客车,在平青乐线上庄粮库由北向南逆向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晓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陈晓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晓强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魏丽丽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2128元、公估费973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170元,合计33971元。陈晓强系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7918元、公估费3927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170元,合计132715元。陈晓强的上述损失已由原告魏丽丽先行赔偿。另查,2015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燕山支行出具《赔款权益确认书》,同意将两车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魏丽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丽丽将其名下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第一受益人认可将两车车损及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魏丽丽,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进行鉴定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通知其公司到场参加,但就其主张的该保险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公估费系原告魏丽丽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原告魏丽丽已对三者陈晓强的损失先行赔偿,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应就该损失对原告魏丽丽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存车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丽丽各项损失合计1663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丽丽各项损失合计166346元。二、驳回原告魏丽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