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忠伏诉张士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伏,张士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叶忠伏,男,1953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原种场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民,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高航,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冰,该公司调查员。原告叶忠伏诉被告张士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伏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张士民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士民驾驶吉BR36**号车沿深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金江尚小区前,与过路行人原告叶忠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后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士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左膝关节多处伤,口唇外伤等。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800元。另查吉BR3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士民赔偿原告损失:21336.34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275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士民承担。被告张士民辩称:我垫付原告医药费10500元,还有我为原告垫付的门诊票据3531.17元在我手中,不包含在10500元中。我共计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4031.17元,责任划分和赔偿金额尊重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30分,张士民驾驶吉BR36**号客车沿深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金江尚小区前,与由北向南过路行人叶忠伏相撞,造成叶忠伏受伤。叶忠伏于当日21时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2日14时出院,共计住院4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495.43元(含入院后门诊急救费用2000元及原告住院费用37495.43元)。出院时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眼睑、左前额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等。被告张士民已支付医疗费12500元(10500元住院费用及2000元门诊急救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0天、一级护理2天。2014年9月1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00146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士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忠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3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忠伏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800元。另查明,张士民驾驶的吉BR36**号客车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在阳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叶忠伏于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居住在昌邑区文庙街道延庆社区卫生局18号楼1单元3层7号,在定残之日时62周岁。另查明,张士民因本次事故花费汽车修理8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病情介绍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证明、户口信息两份,昌邑区原种场证明一份、金星司法鉴定书一份、发票一张、社区证明1份、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1份、租房合同4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水费交款凭证4张、电费明细单10张、电费提醒单5张、电业存款凭证10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叶忠伏与张士民责任比例赔偿,因张士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判定张士民应当按70%的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医疗费用,叶忠伏实际花费医疗费39495.43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6800元,医疗费用总计46295.43元,应由阳光保险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36295.43元由张士民承担12906.80元(36295.43元×70%-10500元-2000元),以上数额已扣除张士民已支付的医疗费12500元,由叶忠伏承担10888.63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叶忠伏住院42天,住院伙食费为4200元,应由张士民承担2940元,叶忠伏承担1260元;三、关于护理费,叶忠伏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0天、一级护理2天,应按44天计算,阳光保险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度护理费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9月1日,故应适用2014年度护理费标准,被告阳光保险应承担护理费5459.52元(124.08元/天×44天)。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应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41792.08元(23217.82元/年×18年×10%);五、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十级伤残情况,本院原告主张的2000元部分予以支持;七、关于被告汽车修理费用800元,因原告同意按责任承担,为减少双方诉累,应由叶忠伏给付张士民240元。以上自第三至第六项合计49451.6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叶忠伏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赔偿金5459.52元、残疾赔偿金41792.08元、交通费赔偿金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451.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张士民给付原告叶忠伏医疗费用12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合计15846.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叶忠伏给付被告张士民汽车修理费用240元;四、上述第二项判决与第三项判决相互冲抵后,被告张士民给付原告叶忠伏15606.8元;五、驳回原告叶忠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02元。由被告张士民负担1835元,由原告叶忠伏负担1167元。如果原告叶忠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士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