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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代理检察员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与陆某因建房纠纷在怀远县常坟镇张沟村陆某家门口的水泥路上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张某甲用拳击打陆某头面部,并将陆某摔倒在地,造成陆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额突及右髌骨骨折。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鼻部和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与陆某因建房纠纷在怀远县常坟镇张沟村陆某家门口的水泥路上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张某甲用拳击打陆某头面部,并将陆某摔倒在地,造成陆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额突及右髌骨骨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鼻部和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金某、张某乙、韩某、张某丙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病历、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鸿雁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