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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行抗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宁泽富与钟祥市人民政府、钟祥市张集镇月亮门村民委员会、余成发林权行政登记抗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行抗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宁泽富。委托代理人王连登,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林长洲,男,市长。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钟祥市张集镇月亮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金洲,男,主任。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成发。申诉人宁泽富与被申诉人钟祥市人民政府、钟祥市张集镇月亮门村民委员会、余成发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京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6日作出的(2012)鄂京山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宁泽富不服,向京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鄂京山行申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宁泽富的再审申请。宁泽富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鄂荆门行监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驳回宁泽富的再审申请。宁泽富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5年6月30日,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荆检民(行)监(2015)42080000009号行政抗诉书,以京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京山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判长周沂审判员周建立代理审判员吴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