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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蓝葆桢与陈晓新、黄宜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葆桢,陈晓新,黄宜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西商初字第664号原告:蓝葆桢。委托代理人: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新。被告:黄宜汝(曾用名:黄晓红)。原告蓝葆桢与被告陈晓新、黄宜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陈晓新、黄宜汝按份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温富大厦××室房产。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葆桢及其代理人陈秀洁,被告陈晓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宜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葆桢诉称:2013年7月3日,二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陈晓新的账户,并由被告陈晓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陈晓新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日,之后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黄宜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3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暂算至2015年7月2日为6万元);2.本案法院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这笔借款被告黄宜汝不知情,且被告陈晓新已与被告黄宜汝于2014年离婚,故被告黄宜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宜汝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账凭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晓新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晓新主张被告黄宜汝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新、黄宜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付原告蓝葆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蓝葆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蓝葆桢负担100元,被告陈晓新、黄宜汝共同负担7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