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屈某甲,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屈某甲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极不负责任,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离家出走,且在发生争执时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后财产各一半。被告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8日剩余一男孩,取名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