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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郑辉与吕景锋、郭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吕景锋,郭瑞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郑辉。委托代理人秦志强。被告吕景锋。委托代理人田久明,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利。原告郑辉诉被告吕景锋、郭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某、人民陪审员杨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强、被告吕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久明、被告郭瑞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辉诉称,被告吕景锋于2009年8月20日向我借款7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每月20日之前付利息14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我向同事杜某丙借了40万元,杜某丙出借的40万元系父母平时赠与她的(其父杜某乙系山东永昌路桥集团董事长,公司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金6亿元)。又向同学史某借了30万元(史某于2007年在微山随家人经营水上运输,经营过程中大多以现金结算)。原告分别从两证人处借40万和30万现金,借到现金后又转借给被告吕景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为现金,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7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之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431000元(大部分利息是每月现金支付,其中被告郭瑞利于2014年3月份至5月份,分三笔分别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45000元、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5000元。但截至2014年5月份,被告借款已历经57个月,应付利息已达79.8万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压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景锋及其妻被告郭瑞利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吕景锋辩称,被告没有用过原告该70万元,是否借过记不清楚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郭瑞利辩称,我不知道吕景锋何时向原告借的钱,他们之间的事我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景锋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累计借款现金70万元,并约定一年内归还,月利率2%。2、银行转账明细三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至5月通过被告郭瑞利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原告16万元利息。3、被告吕景锋、郭瑞利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证人杜某丙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夏天,证人与原告在一起工作,原告向其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分,原告与其一起去银行取的钱,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时说是朋友用。2013年年底,证人给原告要这个钱,2014年1月份原告给了其25万元,并改了借条,还欠证人15万元。当时是在证人单位附近的银行一起去取得定期存单,因存单未到期,原告替证人交了1200元的费用,取完后就将这40万元的现金交给了原告。证人在国土资源局上班,家里开公司做生意,钱是家里给的,父亲叫杜某乙,家里有个公司叫山东永昌路桥筑路公司,公司一直盈利,钱某是父母赠与证人的。当时没有办卡,存款都是现金和存折,存的定期,时间大概是2009年夏天,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当时是定期存折,取完钱把存折交还银行了。40万现金交给原告,原告用一个能提的箱子装走了,箱子的大小和规格记不清了,是原告提来的,证人没太在意,证人就直接回单位了。5、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份左右借其现金30万元,两人是同学关系,用了一年多就还了,月息1.5分。当时在原告家附近,证人将30万现金交给原告的,原告向证人出具了借条。证人是跑船队运输的,家里就有船队,有两个船头,主要是煤炭运输。这个30万元其中20多万元是证人家里自有,剩余部分是从证人朋友处凑来的。这30万元当时用纸箱子装的,大约长五、六十公分,高、宽记不清了。证人没问原告具体用途,给完钱后就分开了。被告吕景锋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庭给予庭后三日的确认期限,逾期视为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还需要原告提供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证据,否则该借贷关系只是成立但不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显示第二被告向原告打款,没有注明打款用途,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郭瑞利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我没在场,上面未显示我的名字,该借条与我无关。对证据2是我与吕景锋离婚后,吕景锋向我借钱,我按照他的指示将钱转给原告,用途我不清楚。被告吕景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瑞利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8月29日离婚。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离婚发生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后。一、被告吕景锋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景锋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时间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郭瑞利向原告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3份,共计16万元,证明被告郭瑞利于2014年3月份至5月份向原告进行了还息,其辩称不知情的理由不应成立;原告提交的被告郭瑞利向原告汇款的银行记录,也能印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三、被告郭瑞利向原告的汇款,系偿付的被告吕景锋的借款利息,被告郭瑞利辩称系被告吕景锋借其钱汇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违背常理。二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郭瑞利向原告汇款的用途均为解释,但汇款的事实的确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被告双方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吕景锋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09年8月20日,是在被告吕景锋与郭瑞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欠款应认定为被告吕景锋、郭瑞利的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且与两位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吕景锋多次向原告郑辉借款,原告通过向同事杜某丙和同学史某分别转借40万元、30万元,合计70万元,交付被告吕景锋。被告吕景锋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辉现金700000元(柒拾万元某),按月利率2%。特此证明。借款人:吕景锋。后经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31000元(大部分利息是现金支付,其中被告郭瑞利于2014年3月份至5月份,分三笔分别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45000元、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5000元。但截至2014年5月份,被告借款已历经57个月,应付利息已达79.8万元)。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以该借款7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二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景锋向原告郑辉累计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吕景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及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系在被告吕景锋、郭瑞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郭瑞利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被告吕景锋个人所负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吕景锋、郭瑞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用过原告该70万元,是否借过记不清楚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银行转账未注明用途、与本案无关等,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景锋、郭瑞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辉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均由被告吕景锋、郭瑞利承担。原告在立案时已经预交,二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文审 判 员  徐洛坤人民陪审员  杨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