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辛万全与辛根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万全,辛根所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529号原告辛万全,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辛根所,男,1965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俊涛,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原告辛万全与被告辛根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万全,被告辛根所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万全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继承了父亲的一处位于辛家堡村的院落,与被告家紧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超过自家宅基地使用面积占用了原告家宅基地使用面积约80公分建四间北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归还。被告辛根所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没有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还占了我50公分。我一百多年的老房还在,老房与新房南北是直的,我没有超出老房的范围盖房。经审理查明,原告辛万全与被告辛根所均系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辛家堡村的村民。辛根所取得的宅基地与辛万全的父亲辛桂桐取得的宅基地东西相邻,辛桂桐居西、辛根所居东。辛桂桐去世后,其子辛万来、辛万全占用辛桂桐的宅基地并连同各自取得的宅基地进行翻建,辛万来与辛万全南北相邻,辛万来居南、辛万全居北。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被告辛根所父辈建有老房四间。2003年,辛根所在其登记的宅基地上、老房的南面新建四间北房,该四间北房的西山墙未超出老房的西山墙,该北房与辛万来家相邻。因原、被告对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5年3月20日,原告辛万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辛根所将垒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返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另查明,辛桂桐1994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西长为8.8米,南北长为40.8米;四至为东至辛万亮,西至辛万全、辛万来,南至街,北至空园子。辛万来1994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西长南面为11.4米,北面为12.5米,南北长为20.9米;四至为东至辛桂桐、西至街、南至王吉会,北至辛万全。辛万全1994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西长12.5米,南北长为19.9米;四至为东至辛桂桐、西至街、南至辛万来,北至闫宽。被告辛根所1994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东西长14.1米,南北长为29.1米;四至为东至辛桂海、南至街、西至辛万来、北至辛万亮。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对各自院落的南北长无争议,被告辛根所新建四间北房的实际使用面积:从房后丈量东西长13.95米,院内东侧的过道北端东西长1.72米;从房前丈量北房西墙外墙皮到院落东墙内墙皮为15.18米。辛万来实际使用面积:四间北房地基东西长12.9米,西院墙外墙皮至北房西墙长为2.07米,辛万来北房东外墙皮至东院墙地基长为4.2米,从辛万来北房东外墙皮往东量8.8米的距离,可见辛根所老房与辛万全所称的8.8米有1.6米的重合。辛万全与辛万来称其父亲留下的宅基地归辛万全所有,但允许辛万来使用。原告辛万全称从辛万来北房东外墙皮向东量8.8米即是其父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东西长度,应归其所有,被告应当将超占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被告辛根所称其新建的北房未超出老房,没有侵占原告家宅基地,为此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验笔录、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遵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和尊重历史使用习惯及当地习俗的原则,处理解决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关系。原告认为按照双方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面积,被告新建的北房占用了原告父亲的宅基地,被告则认为其新建的北房没有超出老房的西山墙,未超占原告的宅基地。本院认为,被告辛根所父辈建造的老房系在土地管理部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前所建,老房的使用已延续几十年,故辛根所的宅基地使用的东西长度应当以该老房为参照物确定。因被告辛根所新建的四间北房的西山墙未超出该老房的西山墙,本院结合原、被告实际使用宅基地情况,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被告新建的四间北房未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万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辛万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银代理审判员 施青云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