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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649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代理人:于琳雪,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冬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琳雪、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5日双方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登记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8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原告庭审中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两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责任感,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冬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