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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芝、陈刚立、陈刚强、陈美霞、陈红霞与被告陈文占、陈万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芝,陈刚立,陈刚强,陈美霞,陈红霞,陈文占,陈万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806号原告:王爱芝,女。原告:陈刚立,男。原告:陈刚强,男。原告:陈美霞,女。原告:陈红霞,女。五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会,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占,男。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增,男。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芝、陈刚立、陈刚强、陈美霞、陈红霞诉被告陈文占、陈万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爱芝、陈刚立、陈刚强、陈美霞、陈红霞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刚强、陈美霞及委托代理人张春会、被告陈文占及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陈万增及委托代理人王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与死者陈付恩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3日晚上九点左右,被告陈文占拉上同在本村村民陈子臣家看打麻将的陈万增及原告的父亲陈付恩到其家喝酒。三人喝酒结束后,陈付恩一晚未归,事发当晚原告家人多次到两被告家询问陈付恩去向,两被告均称其已经回家,当晚没有协助寻找,直至2015年2月14日凌晨陈付恩被家人找到时已经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与本案死者一起喝酒,彼此间相互存在安全注意和关照的义务,但二被告并没有尽到该义务,对陈付恩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名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41241.5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51.49元、误工费2393.19元,以上共计183488.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文占辩称:2015年2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原、被告三人在被告陈文占家吃饭时,每人喝了不到三两白酒,没有劝酒情况,饭后陈万增和陈付恩于当晚10点多钟一同离开,二人离开时均头脑清醒,没有任何异常,陈文占没有必要报警或拨打120急救电话。事后陈万增说,其亲眼目睹陈付恩走到自己家门口。陈付恩与二名被告吃饭过程中,其家人两次让其回家,陈付恩坚持不回家,陈付恩家人也未看到其有任何异常,否则不会任由其继续就餐。综上,原告不能证明陈付恩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不能证明陈付恩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万增辩称:1、原告亲属陈付恩于2015年2月14日死亡后,其家属没有报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确定死因,其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均无法确定,其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无证据证明陈付恩醉酒,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醉酒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自行回家,被告对其也不存在法定的安全注意及关照义务,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2月13日晚上原、被告每人喝了不足三两白酒,喝酒过程中,陈付恩的外甥女去叫过他两次,两次均没有采取任何强制让陈付恩回家的举动,说明其外甥女认为没有什么异常情况,所以才放心离去。酒后陈万增与陈付恩一起离开陈文占家,走到陈万增家门口后,陈万增看到陈付恩回到几十米远的家后,陈万增才回到自己家中,当时陈付恩没有任何反常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陈文占邀同村村民陈付恩、陈万增到其家中喝酒,酒后被告陈万增与陈付恩共同离开陈文占家,2015年2月14日凌晨陈付恩被家人在本村西头树林发现时已死亡。濮阳县急救中心接转诊患者知情同意书显示陈付恩于2015年2月14日4点26分死亡。陈付恩死亡后,其家属未拨打110电话报警,也未作死因法医鉴定。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注销证明、转接诊患者知情同意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共同饮酒人的法律义务为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饮酒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共同饮酒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文占、陈万增与陈付恩共同饮酒后因疏忽大意未履行相应的帮扶义务,酒后未照看好陈付恩将其安全送回家中,陈文占、陈万增对其死亡存在一定过错。陈付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饮酒潜在的危险和后果,明知酒精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对过量饮酒与伤亡后果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陈文占、陈万增对陈付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各承担10%的责任,陈付恩自身对其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负80%的主要责任。陈文占、陈万增辩称陈付恩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且二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陈付恩的死亡赔偿金为141241.5元、丧葬费为19402元,因原告未提交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264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刚立、王爱芝、陈刚强、陈美霞、陈红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264.35元;二、被告陈万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刚立、王爱芝、陈刚强、陈美霞、陈红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264.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0元,由原告承担3176元,被告陈文占、陈万增每人各自承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禹凯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