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张某甲,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韦伊超,男,系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黄延军,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伊超与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现年2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的性格、生活方式和人生追求格格不入,因此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尽管原告全身心地爱着被告,从物质上、精神上无微不至地关心照顾被告,被告却对原告感情冷淡,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常很晚回家,甚至时常彻夜不归。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仅对原告很少关心,而且对婚生女儿也很少照料,造成女儿对被告也有隔阂。2015年7月23日夜晚将近12点,被告和一男性正在床上发生不正当关系时被“110”巡警逮着。被告上述严重过错行为,极度伤害了原告感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互相忠贞的义务,原告认为不能再和被告继续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判归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7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双方恋爱时间长,感情基础很好,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份经别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多后,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可爱的女孩张某乙,现已2周岁。2、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不正常的性格及生活习惯与其父母的过于袒护娇惯等造成。原告没主见,对日常琐事不会正确处理,对被告不关怀体贴,不信任,家庭或者夫妻之间的大小事务均听从其父母安排。3、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夜晚将近12点,被告和一男性正在床上发生不正当关系时被110巡警逮着”完全不属实,这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蓄谋已久,借机炒作,诬陷被告。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派出所出警记录。拟证明当时被告和一男性在一起。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录像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别的男性有暧昧关系。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视频资料被告称该男子与被告一起喝酒喝醉了,被告带其回住处醒酒。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称在美容院上班,不允许带手机,是同事们发着玩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号证据中被告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录像一份,庭审中被告对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视频录像资料结合第1号证据,其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原因产生矛盾。2015年正月,因家庭琐事被告在县城大南沟附近租房居住,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判归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7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夫妻义务。本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原因常产生矛盾,且事后双方也未能妥善予以解决,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间现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现有经济条件和更有利于孩子的今后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抚养费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根据被告实际情况以一年给付一次为宜,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对被告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郭某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5年度孩子抚养费1072元,以后每年4月3日前给付当年孩子抚养费3216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怀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