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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道祥、张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道祥,张爱荣,黄显光,侯道伟,侯道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朝民,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雨锋,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侯道祥,男。被告张爱荣,女,系被告侯道祥之妻。被告黄显光,男。被告侯道伟,男。被告侯道胜,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道祥、张爱荣、黄显光、侯道伟、侯道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黄显亮已经死亡为由撤回对黄显亮的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锋及被告侯道祥、侯道伟、黄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荣、侯道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黄显亮与被告侯道祥、黄显光、侯道伟、侯道胜于2013年11月12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XX07号《借款合同》及(河店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XX07号《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侯道祥授信13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侯道祥于2013年11月12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13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利率为11.5‰。2013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侯道祥辩称,这笔钱刚开始是大联保,是我2008年贷的,每年我都还利息,还到2014年,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了。外面也欠我的钱。诉状中所诉属实。被告黄显光辩称,我也是当时的大联保户,我现在也有贷款,我每月都还着利息。诉状中所诉属实。被告侯道伟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我有一个不良担保记录,我不知道这笔担保是否生效。被告张爱荣、侯道胜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侯道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同日,黄显亮及被告黄显光、侯道伟、侯道胜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黄显亮及被告黄显光、侯道伟、侯道胜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侯道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黄显亮及被告黄显光、侯道伟、侯道胜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侯道祥与其妻张爱荣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3年11月12日,被告侯道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130000元,月利率为11.5‰,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收回利息4082.22元和利息747.50元,共计收回利息4829.72元,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再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黄显亮已经死亡为由撤回对黄显亮的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道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黄显亮及被告黄显光、侯道伟、侯道胜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按约定向被告侯道祥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侯道祥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侯道祥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侯道祥与其妻张爱荣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张爱荣应与侯道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显光、侯道伟、侯道胜提供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黄显光、侯道伟、侯道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侯道祥的该笔贷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告以黄显亮已经死亡为由撤回对黄显亮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依法律规定,被告黄显光、侯道伟、侯道胜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侯道祥、张爱荣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爱荣、侯道胜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道祥、张爱荣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原告收回利息的4829.72元从上述应偿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显光、侯道伟、侯道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黄显光、侯道伟、侯道胜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道祥、张爱荣追偿,向侯道祥、张爱荣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侯道祥、张爱荣、黄显光、侯道伟、侯道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瑞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