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管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兴国、张鸿飞与胡琼芳、桂俊华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国,张鸿飞,胡琼芳,桂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鸿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琼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俊华,男,回族。上诉人刘兴国、张鸿飞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兴国、张鸿飞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昆明市五华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胡琼芳、桂俊华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立案材料、诉请、事实及理由,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